徐某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2017.10.14案情简介:
徐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苏D67988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机动车于2014年5月22日晚,由徐某某所雇佣驾驶员饶某驾驶,在南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在违停静止状态下与第三人(一)的丈夫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运营状态,与投保单上记载非营运车辆不符,从而拒绝理赔。故而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
处理经过:
本案一审中,原告方代理人提出以下观点:1、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是驶离现场,并未认定是逃逸行为;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处于营运状态,虽然车上有货物,但并不一定就是运营车辆;3、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车辆上面有没有货物和发生事故的概率没有关系,并未增加车辆出险的风险,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风险”的程度;4、被告仅仅在保险单上面以概括的形式进行提示,不能使投保人明确无误的知悉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该案在上诉过程中。
笔者认为:
1、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一审法院仅依据挂靠合同来确定车辆营运性质,依据不足,过于武断,因挂靠合同为挂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能反映车辆实际使用情况。
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风险显著增加”依据不足,即使车辆是在营运,但是风险是否达到了显著增加的程度?该案中车辆早已处于静止状态,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车辆的营运性质而是由于违停行为造成的。
依据“近因原则”,即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故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是“违停行为”,而不是车辆处于了什么使用性质。
3、本案的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仅在投保单上笼统提示,且保险合同条款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可以免赔”的模糊用词,所以依法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详尽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保险人仅提供了投保单
因此笔者坚定自己的看法,建议当事人提出上诉。
在这种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庭审过程中,会出现庭前预想不到的一些情况,这时候要对整个案件的走向有清晰的把握,对各种证据、对方的表述中寻找可攻击点。
闫富城
< 上一篇
乌某某交通事故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