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办案心得

2015.11.18

案情简介

患者杨某某,女1984年8月生。2014年8月4日因“上腹不适,伴恶心、呕吐一天”在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行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3.36*10^9/L,中性粒细胞2.64*10^9/L,淋巴细胞0.56*10^9/L,红细胞4.07*10^12/L,予以康复新液、蓝岑口服液治疗。

2014年8月5日17点14分,患者因发热两天至医方急诊,诊断发热待查,予以复亚2ml肌注,头孢硫脒,吲哚美辛栓治疗。

8月7日患者因“呕吐半天”到医方急诊,自诉于昨夜间未进食即呕吐,为胃内容物,无腹泻,诊断“呕吐待查:急性胃炎?”予以维生素C、胃复安、韦迪头孢他啶治疗。

8月8日再次到医方急诊,病史同前,予以收住入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1.发热待查:感染性疾病?恶性肿瘤?结缔组织疾病?2.抽搐待查:癔症?癫痫?”入院后予以抗感染、保肝、抑制抽搐等治疗。当日行骨髓穿刺,多次请神经内科即消化内科会诊治疗。

8月9日转ICU治疗,8于16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病毒性脑膜炎”。

原告刘某、刘某某、刘某某、房某某、杨某与被告发生医疗争议,诉至天宁区人民法院。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对本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常州市医学会依法对本案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存在对患者疾病未充分认识、未及时请神经内科会诊、未及时行相关针对性检查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直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余万元。天宁法院对本案依法开庭审理,2015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094元。

心得体会  

本案依法经常州市医学会行医疗损害鉴定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依据一方受侵害的,双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同等责任的,为保护非机动车方,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

另外,本案原告主张患者杨某某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15/2=176070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23476*15/2*2=352140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某某、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035元亦正确。在工作中我们要认真、细心做好每一件事,想尽各种办法避免各种错误,勤学勤练基本功,坚决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马强       

201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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