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湖讲堂|关于吕某涉嫌(保健品)诈骗罪 主、从犯的辩护观点
2022.01.20关于吕某涉嫌(保健品)诈骗罪主、从犯的辩护观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吕某兄弟俩注册“北京XX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业务员以北京爱健康服务中心的名义,冒充
医生、专家、院士等身份诈骗中老年人以高价购买廉价保健品。检察
院指控吕某系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电脑维护、租房、发货等后勤事务
并参与分成,认定吕某为主犯。
【辩护观点】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以具有“股东身份和分成” 为由,简单化认定吕某是本案诈骗罪主犯,对此辩护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吕某为主犯,系定性不当和量刑过重,应依法认定吕某为从犯。详细辩护意见如下:
一、 关于“股东身份和分成”问题,辩护人认为“股东身份和分成”
并不是认定本案诈骗罪主犯的唯一依据,即股东并不一定等于核心老板,或者起核心作用。
1、鉴于吕某与吕X涛系亲兄弟的特殊身份关系,吕X涛想要领取
“北京万物复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的营业执照,需要二个股东,吕X涛邀吕某合伙开办公司,系兄弟情理之事,也不便推托。其实吕某仅仅是挂名股东,并没有股东的实际操控管理和经营权限,并且吕某对公司诈骗的一整套操作流程以及培训话术等主要事务均不参与和精通。
2、本案证据显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老板是吕X涛,从员工招聘、保健品进货、购买个人信息、财务收支、员工工资发放、制定话术、一部、二部、三部人员培训管理等均由吕X涛负责操纵。自从公司成立起吕某就受吕X涛指使,帮助公司做些辅助工作,主要帮公司维修电脑、租房、公司刚成立时帮忙发货等后勤事务。
3、吕某既不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又不长期在公司做业务,主要断断续续做些辅助性的帮助工作。吕某平时有自己的正当职业,开办“清丰县固城乡格力专卖店”,从事空调家电销售。因此,吕某平时的主业是空调家电销售,公司事务是辅助性的,正如多数同案犯证实,只知道吕某是维修电脑的,平时很少看见来公司------。
4、由此可见,吕某仅是公司名义股东,并沒有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职权,不能仅凭公司股东登记资料,就得出吕某系公司实际股东,同样也不能仅以提供身份信息注册公司股东,就要对全案的诈骗行为负责任。这明显混淆了名义上的股东与实质上的股东的区别,认定股东为主、从犯,关键要看股东是否对公司有控制的职权和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大小。
二、关于“主、从犯”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对本案诈骗成功不起主要作用和决定作用,应依法认定吕某为从犯。
1、如何认定主、从犯?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认定主、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犯罪形成所起的作用、实际的参与程度、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2、本案保健品诈骗案之所以会成功,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重要环节:首先,由公司一部人员假冒“北京健康中心”工作人员身份,专门针对老年人,以群呼电话方式联系不特定被害人,以爱心赠送高价保健品方式,将被害人引流至二部。其次,公司二部人员以医生、主任等身份为被害人诊断病因,按照话术夸大病情,诱骗被害人购买产品并制定治疗方案,将被害人引流到三部。再次,公司三部人员虚构院士、专家、教授身份,继续向被害人推销保健品,实施诈骗活动。
3、根据起诉书指控,认定吕某为主犯的核心事实为:“被告人吕某系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电脑维护、人员招聘、租房、发货等后勤事务并参与分成”。主犯是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完成起决定或者重要作用的犯罪,本案诈骗成功的重要环节,吕某既不精通也沒有参与;而吕某参与的均是辅助性的后勤事务,并且吕某仅介绍同村婶婶李XX一人去公司上班,不是专门负责“人员招聘”;公司刚成立人手不足时帮忙发货,不是长期负责“发货”;所谓“分红”是指吕某在购买商品房时向吕X涛拿20万元用于首付款,也不是明确的分红。因此,吕某的行为并不能对诈骗罪的实施和完成起决定性或者重要作用,充其量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吕某为主犯,违背了刑法理论上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标准。恳请法庭在充分、慎重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吕某为从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案例一:
(2019)苏0412刑初315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中,林某、高某、张某三位股东出资开办武进区御林泉足浴中心,由股东林某、高某实际控制组织卖淫;张某因人在苏州,平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每月底只来拿财务报表并参与分红。张某虽然是合伙股东且参与分红,但沒有直接参与经营,最后沒有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张某在犯罪中不起直接作用。
通过这个类似案例说明,并非公司股东参与经营并分红就一定构成主犯,认定主犯的关键点是股东在整个集团犯罪中是否起决定性的重要作用。
案例二:
(2019)苏0412刑初1323号“收藏品”诈骗一案中,许某是公司菫事长、鲍某是公司总经理、贾某是连锁公司市场总监兼店长,席某是公司市场总监、孙某是公司客服总监,上述总监除了领取高额报酬外,另从公司全部利润中提成5%。上述主要骨干人物任职期间均涉案诈骗金额1200万元以上,均是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者并且拿提成,类似于公司股东。该案主要诈骗人员中,除许某、鲍某被认定为主犯,贾某、席某、孙某均被认定为从犯,且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至7年6个月。该案后来被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报道善用认罪认罚,依法区分主、从犯,事先做好认罪认罚工作,有效减少庭审阻力,降低了各被告人的对抗情绪,使得庭审能够高效顺畅进行,宣判后大多数被告人表示认罪服法,家属表示认可满意。
通过这个类似案例说明,认定主犯不是简单以职务和提成来判定,而主要是以在整个犯罪集团中所处层级和是否起决定性作用来认定。
因此,对吕某不能简单地仅以股东身份为由认定为主犯,应当考虑其在整个集团犯罪中所处的层级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大小,综合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要予以区别对待,要有差别体现,对吕某量刑时应当考虑按从犯减轻档次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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