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应该共同偿还吗?

2016.12.28

[基本案情]

男方严某与女方王某于1995年9月27日结婚,2014年9月29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严某以投资为由分三次向白某借款30万元未归还,2015年1月20日白某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严某和王某共同归还该借款,一审法院在传票未合法送达给王某的情况下,草率缺席判决严某与王某共同归还白某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23日王某在接到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时才知道被白某告了,王某找到江苏阳律师事务所陈建新、程海律师,委托我们代理此案提出上诉。

[代理过程]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对王某归还白某借款本息的判决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2、          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

3、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一、    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某与白某之间的借款之债,系严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笫一,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1)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4)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6月20日由严某出具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严某与王某共同举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王某的签名;王某与原告互不相识,原告在借款给严某时并未通知王某。2015年3月24日的开庭笔录第4页原告讲到“直到2014年11月12日我跟严某老婆讲过的,严某跟他老婆坦白,借款是用来还水钱的,他把她老婆电话给我,我就联系了他老婆”。这些足以证明王某起初对严某借款的事实根本不知情,直到后来才知道严某借钱还水钱的事实,王某与严某并无举债合意。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本案中,原告和举债人严某沒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合理合法用途,并且在2015年3月24日的开庭笔录第3页和第4页严某讲到后来他将借钱还“水钱”之事告诉了原告,他借钱说用于投资是骗原告的,原告后来也知道被严某骗了,并将严某借钱还“水钱”之事,于2014年10月12日告诉了王某。原告未征得王某的意见,就将大额款项借给严某,且在第一笔款项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又连续借出第二笔、第三笔。并且严某在借款时没有正常工作,王某在企业上班,沒有买房也没有投资,日常生活沒有大额支出。因此,严某已超过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沒有王某签字的情况下借款,且不能证明是家用或投资,故不能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原告在起诉前已明知该借款用途为偿还“水钱”,还作为共同债务要求王某归还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严某与王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王某也未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草率错误,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王某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该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严某个人债务,王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     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

严某与王某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仍将两份起诉状副本材料及开庭传票放在一起邮寄给严某,没有人通知王某本人签收任何法律文书,致使王某未收到诉讼材料,也未有人通知王某到庭参与诉讼,违法缺席判决,损害了王某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判决书也沒有依法送达给王某,直到2015年5月23日王某父亲转达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才知道自己被原告起诉了,故决定提起上诉,依法维权。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

二审裁定: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     本案发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

2015年12月武进法院立案重审,2016年4月29日原告白某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王某的一套商品房。2016年6月12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我们代理王某提出三点答辩意见:

(一)、从2012年下半年起,严某沾染了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并从2013年初开始夫妻分居生活,于2014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对于严某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是否具有合法用途等情况,王某当初根本不知情,并且王某与原告也互不相识,原告在借款给严某时也未告知王某。因此,王某与严某沒有共同向原告举债借款的合意。

(二)、王某与严某分居期间,王某在企业上班,有正常收入,能够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其家庭既没有买房,也沒有其他投资,日常生活没有大额支出。在王某不知情的前提下,严某向原告大额借款,并且原告和举债人严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合理合法用途,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直到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打电话告诉王某,王某才知道严某向原告借钱还“水钱”之事。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知严某借款是用于还“水钱”的事实,还将该借款作为严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起诉要求王某归还于法无据。综合上述意见,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知严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举债人配偶一方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印证:(1)严某在本案借款前出具给王某的保证今后不再赌博的承诺书,说明严某沾染赌博恶习。(2)离婚协议书,说明严某与王某从2013年起就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3)购房发票,购车发票,说明两被告所涉的三套房屋及一辆汽车均在借款发生前购置,借款发生至离婚期间,无证据表明两被告购置其他重大财产和投资。(4)王某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说明王某有工作收入,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5)公安机关对原告之妻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开设茶馆从事赌博及严某参与赌博的事实。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该笔借款是否系严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根据借款是否存在夫妻双方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讼争债务带来的利益进行分析认定。首先,由于借款时原告与王某并不认识,借条也是严某一人所写,款项也是交付给严某本人,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后王某同意偿还该借款,故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表明王某从严某的借款中获得了利益。王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维持家庭的基本支出,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严某和王某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虽然离婚时财产均归王某所有,但离婚时所涉财产均产生于借款之前,故即使严某在离婚时有规避债务之嫌,也不能据此认定王某因涉案借款获得了利益。再次,原告对严某存在赌博的事实并无异议。从借款过程来看,严某在短期内连续三次大额向原告借款,明显超出了正常家庭支出所需,故严某因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所需借款明显不符常理。相反,其陈述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较为可信。综上,虽然该借款产生于严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王某与严某不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严某的该借款系用于严某与王某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故应认定该借款系严某的个人债务,应由严某予以偿还。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Y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Y---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王某房屋的查封。

[办案体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实践中,对该条款反应较大,举证难。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平时夫妻生活中要多留心,注意保存生活证据,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诉讼,在律师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律师简介]

陈建新,男,1966年12月生,江苏常州武进人,南京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现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庭团队骨干律师。

电话:13182500550,微信:cjx2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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