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方某某诉陶某某、曹某某债权转让纠纷
2017.12.18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7日,陶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陶某某向郭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常州仲裁委仲裁。当日,陶某某与郭某某还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陶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南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郭某某,由郭某某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给陶某某,抵押协议中也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常州仲裁委仲裁。2014年1月9日,陶某某。曹某某与郭某某在阜宁县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陶某某、曹某某向郭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结清利息及全部本金,陶某某、曹某某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以自有坐落于阜宁县益林镇益南居委会人民南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对陶某某、曹某某与郭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10日,陶某某、曹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他项权力人均未郭某。
2013年12月24日,郭某向案外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2014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8日、2月13日、2月19日、2月20日,郭某向案外人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陶某某于同一天向郭某出具了借条8份,其中7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8日、2月13日、2月19日、2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与上述郭某向张某、陈某的汇款时间、金额均一致,另1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5年10月12日,郭某向常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对其与陶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裁决,后以未与曹某某约定仲裁条款、亦未签订仲裁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请求撤回了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日,郭某、苏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郭某将对陶某某、曹某某夫妻二人享有以上债权的一切收益权(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转让给苏某某。2016年11月14日,郭某通过邮政EMS向陶某某、曹某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陶某、曹某:根据我与苏某在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的贰佰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债务[公证书号:(2014)盐阜证经内字第102号]于2016年11月1日转给苏某某,请您将该笔款项在原债务到期后支付给苏某某”。2016年11月11日,苏某某与方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苏某某将受让郭某转让的对陶某、曹某的债权和一切收益权(包含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以及陶某、曹某用于抵押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均转让给方某。当日,苏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陶某、曹某、:2016年11月1日,我与郭某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你所欠郭某的贰佰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于2016年11月1日转让给了我,现根据我与方某在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本应将向我支付的贰佰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债务转让给方某,请将该笔款项在原债务到期后支付给方某”。2016年11月14日,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律师通过邮政EMS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陶某、曹某。
二、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陶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方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陶某、曹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方某有权就被告陶某、曹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南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陶某、曹某与郭某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后,双方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阜宁县公证处公证,该抵押借款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协议内容的变更。陶某、曹某向郭某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郭某将债权转让给苏某后,苏某将债权转让给方某,均已通知了债务人陶某、曹某,该债权转让已对陶某、曹某发生效力,其应对方某履行还款义务;陶某辩称债权转移需得到债务人认可,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陶某、曹某向郭某借款时,提供了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南路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郭某、苏某转让了主债权,方某受让该债权时依法取得该债权从权利。陶某在同一天向郭某出具了不同时间和金额的借条8份,该行为视为其对郭某支付借款款项的确认,陶某辩称未实际收到该借款款项,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谭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