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施银虎

2015.04.27

日前,天宁区人民法院一纸判决,认为被告之前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笔者不能认同此观点,一般来说,一人公司就一个股东,公司的意志即为此一人股东的意志,因此不会出现追究抽逃出资的责任问题,法律也规定了当出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此文意上看,法律是规定了一人公司抽逃出资后对外的法律后果,但是当一人公司按照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财务报表的价格转让公司股份后,接手股东发现抽逃出资行为的,之前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抽逃出资后果,即返还财产。

天宁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不会存在所谓的抽逃出资的情形,实际是严重混淆了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法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唯一,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更容易因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而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立法的本意是尽可能地加以防范和约束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也明确规定,《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得抽逃出资,特别是被告抽逃出资后又按注册资本的价格转让股权,其抽逃出资行为严重减少公司的资产,损害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

本案正在二审中,详细进展有最终结果再报。【本文由常州律师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务律师施银虎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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