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两辆车相撞 将会遭拒赔——周阳
2015.01.12案件情况
C公司给自己名下的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分别向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后在保险期间内,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无责但花去维修费用3万余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向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轿车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既然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除外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也在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提请原告进行注意和详细阅读,故该项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后C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C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是给该货车购买了保险,货车发生事故与自己公司另一轿车相撞,轿车应该属于第三者,而不能因为其所有人都是C公司,就认为不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将C公司的其他财产排除在三者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C公司所有的小轿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涉案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排除在外,属单方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三者险的初衷。不利于事故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应当是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那么该条款应当归于无效。
换个角度分析,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被保险人可分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被保险人又可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无记名被保险人则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C公司既系投保人,亦系记名被保险人。虽然《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本案两辆车的实际驾驶人却系C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E、F。而C公司作为投保人虽系记名被保险人,但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是以机动车为为基准,并非以人为基准的,因此在我国的保险制度设计中,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实践中,这两类人是不能同时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换言之,就某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可能有一个而不会是多个。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则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保险公司当然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律师经验:
但是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关于三者险,法院均把车主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当同一车主名下的不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的损失通常均不能通过三者险进行赔付。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局面,主要是法院为了防范投保人为套取保险金而故意“碰瓷儿”的一刀切的行为。对于有两辆车以上的车主或家庭在投保时,建议多咨询几家保险公司,并选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前与保险公司谈判,争取通过签订附加条款,解决自家车相撞三者险不赔的问题。
同时也可有采取一些其他的方法,比如分成两起单车事故。当然驾车需谨慎,不发生事故肯定是最好的。【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周阳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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