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孙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7.04.21案件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非举债一方否认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对自身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甚至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则应当与举债一方对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经过及结果:
孙某某于2015年6月9日、8月14日分两次向杨某某借款共计63.6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孙某某未按时还款,杨某某遂委托本所,本所指派瞿碗平、闫富成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孙某某与耿某某为夫妻关系,孙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途为经营夫妻共同生活,故列其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6月6日,一审在常州市武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辩称不知道孙某某的借款行为,与原告并不认识,而且被告孙某某有赌博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款转账记录、借款协议、被告共有的房产以及房贷信息、两被告婚姻信息登记表等对自己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孙某某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与耿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借款合意,案涉数额较大,超出家事代理范围。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夫妻共同生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耿某某在借款中获益,故该借款应为孙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孙某某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本所代理律师,在详细分析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内3月22日公开审理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代理人瞿碗平、闫富成共同出庭参加庭审,补充提交了证据孙某某经营的酒楼工商信息、孙某某在2010年购买别墅一套的信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在详细审查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能力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孙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相关法律: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文由闫富城律师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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