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
2015.08.07【案情简介】:2008年,食品公司就其房地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因火灾致损,法院委托公估报告为305万余元。食品公司据此主张保险赔偿,同时以火灾前后的水费结算单及器材费发票、人工施救补助费领用单等主张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及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等作为证据,认为保险标的范围应为贷款抵押的三栋房屋,损失应为60万余元,不包括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食品公司提出《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关于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有涂改痕迹,应认定保险标的范围包含厂区内全部房屋建筑。
【法院认为】: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一致且与抵押物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估价接近。保单明细表上明确保险项目标的地址,与投保单、抵押物清单及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标的物均明确指向食品公司拥有房地产权证的三栋房屋建筑,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案涉保险标的物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房屋,而不包括食品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故作为计算保险金的公估结论中损失金额应作相应扣除。关于施救费用,考虑到火灾发生后工厂停产,正常用水费用所占比例很小,“正常用水”与“灭火用水”二者在数量上无法准确计算,故以食品公司提交的水费结算单认定水费并无明显不当。《保险法》等法律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地降低不必要的损失,如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不利于该立法目的实现,进而有损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对食品公司提供有关器材费发票及人工施救补助费领用单,且费用合理,应认定食品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应予采信。鉴于本案保险标的仅限于厂区内三栋房屋,故依公平原则,酌定保险公司赔付50%的施救费用,同理,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亦应由食品公司及保险公司各承担50%。
【实务要点】:抵押物保险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材料处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投保人不能以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行为免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1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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