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
2015.07.16【案情简介】:2005年,执行法院依建筑公司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名下商铺。2008年,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1995年,投资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林某出资额为15万元;2003年,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以案涉商铺作价1884万元转让给林某以抵顶其多投入的出资本息;物业公司依林某指定受让案涉物业。
【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1993年1月7日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和对资本溢价的范围规定,以及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关于投资项目资金本的规定,及本案书面证据,应认定林某对投资公司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物业公司主张林某对投资公司多缴出资属于林某对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性质为借款及借款期限、利息等有特别约定,此情形下,根据前述规定,林某多缴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亦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无效,物业公司依林某指定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判决确认物业公司对案涉物业不享有所有权。
【实务要点】: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颖),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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